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雖逾期未換發,但非無照駕駛),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且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起至十四時止,在彰化縣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酒醉駕車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因未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縣永康市出發往高雄市三民區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南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適於成功南路待停紅燈,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丙○○並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甲○○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警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前理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於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南溝路口時,復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上開情事,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之傷害,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雖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但因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甲○○於本院證陳:外觀上,雖看不出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曾表示脖子痛痛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一行以下),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部分相符,故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之傷害,應可認定】,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伊係攝影師,當天係至中部攝影照相,平常攝影有開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以下),惟被告主要業務係攝影,其駕車之目的係以車輛為交通工具,與一般人駕車上、下班之情形無異,並非附隨業務,尚難認與與攝影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未載明『業務』,起訴範圍應係過失傷害事實,非業務過失傷害事實,雖所犯法條引用業務過失傷害法條,但應屬誤載,】。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證人甲○○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甲○○表明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陳明確【詳前本院審判筆錄。至證人甲○○雖證陳:被告承認肇事,但有無承認過失,伊已無印象等語。然因被告一再陳稱:曾表示係其不對等語,且肇事後,復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未逃避接受裁判,在證人甲○○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承認過失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而後減。【被告雖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被告逾期未換發等情,業經本院上網查詢屬實,有該查詢表可參。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故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關於『無照駕駛』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關於『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該條文係明定『酒醉』而非『酒後』,復參以該條立法意旨,係酒醉者,控制能力不佳,易於發生肇事危險,故明定加重其刑,除讓酒醉者資以警惕外,並兼顧用路者之安全,是衡量本條『酒醉』應以駕車者是否已無安全駕駛能力為準。本件肇事後,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其濃度為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依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審究被告符合自首之事實,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亦漏未審酌;㈢本件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情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車輛受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應受較高刑事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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