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八號),及移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製伸縮衣架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及行竊路線圖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其尚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警惕,僅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所
承租之箱型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 黃秀鳳 所有供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鋁製伸縮衣架一支,將該箱型車之車窗玻璃予以砸破,足以生損害於丁○○,再下手竊取該箱型車內之衣服二包【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並將該所竊得之衣服放置在前開其所承租之箱型車內,旋即駕車逃逸;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開其所承租之箱型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持上開鋁製伸縮衣架一支,將該箱型車之車窗玻璃予以砸破,足以生損害於戊○○,再下手竊取該箱型車內之衣服十五包共七百五十件(價值二十萬元),得手後,並將該所竊得之衣服放置在前開其所承租之箱型車內,欲駕車逃逸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所承租之箱型車車內起獲上開丁○○及戊○○所失竊之衣服,並扣得上開鋁製伸縮衣架一支。
㈡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依其所有之行竊路線圖所載,駕駛其友人鄭豫
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將玻璃車窗撬開,致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丙○○,再下手竊取該箱型車內之衣服共計一百七十件(價值五萬一千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衣服攜至高雄市小港區二林市場,以每件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殆盡,得款供己花用;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依上開行竊路線圖所載,駕駛前開其友人 鄭豫玫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手戴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一雙徒手將玻璃車窗撬開,致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己○○,再下手竊取該箱型車內之衣服共計二百六十三件(價值七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得手後,正欲將所竊得之上開衣服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一雙及行竊路線圖一紙。
二、案經丁○○、戊○○、丙○○、己○○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丙○○及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二紙、贓物領具三紙、租車契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鋁製伸縮衣架一支、白色手套一雙及行竊路線圖一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鋁製伸縮衣架一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長約二公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毀損告訴人等車窗之行為,均係為達竊取車內衣服之目的,是其所犯事實欄㈠、㈡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分別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較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處斷。再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已有表示對被告毀損其車窗之行為加以訴追之意思,檢察官認此部分告訴人丁○○未據告訴,顯有所誤,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尚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無業缺錢花用,即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鋁製伸縮衣架一支、白色手套一雙及行竊路線圖一紙,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 李宗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二包衣服部分,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本件被告雖就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害人李宗何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伊太太所有,平日均伊在使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伊車內並沒有被竊取物品,該車平日均以帆布蓋著,都沒有被破壞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且本件並未尋獲被告所竊取之二包衣服,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情形下,僅憑被告之自白,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罪責。綜上所述,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嫌,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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