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梁育禎)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梁育禎)受 黃明廣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僱用,擔任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城科幻廣場」(已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店員,而 許清安林淑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亦受黃明廣之僱用,在「五甲城科幻廣場」分別擔任現場組長、會計, 陶聖方 (原名 陶志忠 ,起訴書誤載為 陶志中 )、 翁瓊淑張淑涵林靜姿簡慈吟黃湘萍劉士銘阮麗妃均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吳昭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均受黃明廣僱用,在「五甲城科幻廣場」擔任店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甲○○、許清安、林淑秋、陶聖方、翁瓊淑、張淑涵、林靜姿、簡慈吟、黃湘萍、吳昭儀、劉士銘、阮麗妃等人與黃明廣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在「五甲城科幻廣場」以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供 李榮籐方霨博蔡協志 等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換取分數,再以電動賭博機具不同之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賭博財物,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甲○○等人分工擔任開分、洗分、櫃台、外場、換錢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店內選擇電動賭博機具,再向櫃台或店內服務人員依各機具不同比例換錢開分,與機具打玩後,以所得分數向櫃台小姐洗分,櫃台小姐在積分卡上記載所得分數,並向賭客示意持積分卡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另由店員通知負責兌換現金之外場人員,將所兌換之現金放置在店門口柱子上之公共電話機退幣口,以之交付與得分之賭客,或由得分之賭客洗分後,直接以所得分數向櫃枱會計小姐兌換現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四十五台(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櫃台內現金二萬四千零二十元,及黃明廣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開分卡二千四百二十一張、持分卡四十二張、分數卡三十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淑秋、蔡協志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據證人李榮籐、方霨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搜索報告、保管條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卡、持分卡、分數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黃明廣僱用,在「五甲城科幻廣場」擔任店員,以電動賭博機具與蔡協志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就其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規模觀之,顯係以賭博財物營業,而以賭博牟利所得供維生之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雇主黃明廣及店員許清安、林淑秋、陶聖方、翁瓊淑、張淑涵、林靜姿、簡慈吟、黃湘萍、劉士銘、阮麗妃、吳昭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黃明廣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賭博機具多達一百四十五台,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僅係受僱於黃明廣賺取薪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賭博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櫃台內之現金二萬四千零二十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櫃台內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開分卡、持分卡、分數卡等物,係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為共犯黃明廣所有,業據黃明廣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從同案被告許清安、簡慈吟、黃湘萍、阮麗妃等人身上查獲之金錢,彼等否認供賭博所用之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所犯常業賭博罪有關,故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茹棻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表:
┌───────────┬───────────────┐│電動賭博機具種類│數量│├───────────┼───────────────┤│五PK│三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五塊)│├───────────┼───────────────┤│七PK│十台(含IC板十塊)│├───────────┼───────────────┤│皇冠金明星│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滿貫大亨│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 小瑪莉 變異體│三台(含IC板三塊)│├───────────┼───────────────┤│二十一點四人座│一座四台(含IC板四塊)│├───────────┼───────────────┤│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座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皇冠滿天星│十台(含IC板十塊)│├───────────┼───────────────┤│賽豬八人座│一座八台(含IC板八塊)│├───────────┼───────────────┤│賽馬八人座│一座八台(含IC板八塊)│├───────────┼───────────────┤│戰國風雲八人座│一座八台(含IC板八塊)│├───────────┴───────────────┤│共計一百四十五台(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開分卡(一千分)二千零二十三張│├───────────────────────────┤│開分卡(五百分)二百零八張│├───────────────────────────┤│開分卡(二百分)一百十二張│├───────────────────────────┤│開分卡(一百分)七十四張│├───────────────────────────┤│開分卡(五十分)四張│├───────────────────────────┤│持分卡(一千點)十六張│├───────────────────────────┤│持分卡(五百點)六張│├───────────────────────────┤│持分卡(二百點)十張│├───────────────────────────┤│持分卡(一百點)十張│├───────────────────────────┤│分數卡三十一張│├───────────────────────────┤│櫃台內之現金共計二萬四千零二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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