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⑴頂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宇宙船遊藝場」。⑵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僱用被告乙○○。⑶發票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固分自承甲○○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宇宙船遊藝場」並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僱請乙○○擔任店員,負責開、洗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打玩之客人僅可依所打玩之電動遊戲機具開、洗分之比例兌換再玩卡,不可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賭客 陳永昌 前曾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前開宇宙遊藝場打玩電動遊戲機具
多次,並曾依所打玩機台螢幕所顯示之分數,按開洗分之比例兌換現金達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七時二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遊藝場進行搜索時, 陳志昌 確於該店內打玩LC八八水果盤電動遊戲機台,並以機台螢幕所顯示之分數,先以一比五十之比例向被告乙○○兌換打玩卡,繼以打玩卡換取現金二千一百元等情,迭據證人陳志昌於警、偵訊供述:「(你於何時?何地?打玩何種電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戰將遊藝場內,打玩該電玩LC八八水果盤(一比五十),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十二分左右,以台內累積分十萬五千分向店員兌換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為警查獲」、「(該店電玩如何打玩?)該店店玩供不特定人士任選機台,以開分方式打玩,當客人玩畢或不玩時,再以台被累積分示意店員洗分,換取再玩卡後再持再玩卡,向該店店員兌換電玩賭資」、「(你今日打玩何電玩?向何人兌換?如何兌換電玩現金?)我今日打玩該電玩編號五號及六號LC八八水果盤以台內累積分十萬五千分,向該店店員示意洗分,該店員拿二張一千分及一張一百分再玩卡給我,我告訴她,我不要玩了,該店員就把我的再玩卡拿走了,我就走到該店置物間,過約一分鐘左右,另一名店員就拿現金二千一百元給我」、「(該店再玩卡作何用途?)該店再玩卡適用打玩該店任何開分式機台,再玩卡可以上面點數兌換現金」、「我到該店打玩過七次,以再玩卡兌換現金共三次」(此部分為警詢之陳述,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有無兌換現金?)有」、「(五月四日何時開始玩?)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開始玩至五時多,累積十萬五千分,換二千一百元(一比五十之比例)」、「(叫誰洗分?如何換錢?)叫店員乙○○來洗分,甲○○給我現金」、「(有無記分卡?)有再玩卡,那也可再玩,也能兌換現金」、「在該處玩幾次?兌幾次?)玩了七次,兌換三次,我是自四月份開始玩」、「(身上現金如何來?)是跟黃兌換來二千一百元,因買了報紙買了十元,才剩二千零九十元」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綦詳。㈡次查,證人陳志昌除於警、偵訊中已明確供述打玩、洗分及兌換現金之過程外,
復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屢指認被告乙○○、甲○○分為兌換再玩卡、以再玩卡換取現金之人無誤(參警卷第三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四十二台、再玩卡一千分十六張、五百分十七張、三百分五張、一百分九張及自陳志昌身上所查扣賭資二千零九十元等證物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上開「宇宙船遊藝場」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四十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對賭,並僱用被告乙○○為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審念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十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之再玩卡,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之數位電腦錄影電腦主機一台及發票一張,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至於附表編號十四之賭資二千零九十元,為賭
客陳志昌因犯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陳志昌於警、偵訊中所證述明確,與本案亦無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七PK(含IC板)│十六台│甲○○│├──┼─────────────┼─────────┼───┤│二│超八(含IC板)│四台│甲○○│├──┼─────────────┼─────────┼───┤│三│ 小瑪俐 (含IC板)│二台│甲○○│├──┼─────────────┼─────────┼───┤│四│水果精靈(含IC板)│四台│甲○○│├──┼─────────────┼─────────┼───┤│五│紅粉玫瑰(含IC板)│二台│甲○○│├──┼─────────────┼─────────┼───┤│六│滿貫大亨(含IC板)│四台│甲○○│├──┼─────────────┼─────────┼───┤│七│LC八八水果盤(含IC板)│十台│甲○○│├──┼─────────────┼─────────┼───┤│八│再玩卡(一千分)│十四張│甲○○│├──┼─────────────┼─────────┼───┤│九│再玩卡(五百分)│十七張│甲○○│├──┼─────────────┼─────────┼───┤│十│再玩卡(三百分)│五張│甲○○│├──┼─────────────┼─────────┼───┤│十一│再玩卡(一百分)│九張│甲○○│├──┼─────────────┼─────────┼───┤│十二│數位電腦錄影電腦主機│一台│甲○○│├──┼─────────────┼─────────┼───┤│十三│發票│一張│甲○○│├──┼─────────────┼─────────┼───┤│十四│賭資│新臺幣二千零九十元│陳志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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