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О00000000О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О00000000О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於高雄市壽山附近,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隨即購買易付卡門號為О00000000О號裝入前開手機供己使用。
(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拾獲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重機車駕照、健保卡、工配乙級技術證、紅十字會救護員證、郵局提款卡等證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因見上揭拾得丙○○之皮夾內有丙○○之聯絡電話單,即使用門號О00000000О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向丙○○恐嚇稱:必須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贖回所有證件,否則要向其服務之部隊檢舉,後果自行負責,丙○○因受其恐嚇,心生畏懼,遂向警報案,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受警方指示依約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交款。嗣甲○○亦依約至上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於甲○○身上扣得前揭數額之現款,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皮夾一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О00000000О號SIM卡一張足以佐證,罪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開時、地,因拾獲被害人丙○○之皮夾而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要求二千元,並於電話中有提及軍人身分證掉了,會不會受到部隊處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後,打電話給丙○○,我只是要跟他要一點謝禮,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因拾獲被害人丙○○之皮夾,打電話向被害人丙○○恐嚇稱:必須以二千元贖回所有證件,否則要向其服務之營區檢舉,後果自行負責,致令丙○○,心生畏懼,同意給付該金額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詢中指述綦詳,復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九十三年遺失皮夾?)答: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在建國路上遺失皮來,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軍人身分證、提款卡等。(問:有無找回皮夾及證件?)答:有,在十八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二千元贖回證件,否則我遺失軍人身分證他會打電話給部隊,說我的身分證遺失要讓我受到軍中處罰。(問:當時你的心情?)答:他當時語氣有點恐嚇,我認為在軍中犯錯就要接受處罰,不想要讓歹徒有機可乘。(問:請詳述被告跟你講的話?)答:被告說不給他錢,他要打電話向部隊投訴我軍人身分證遺失要讓我被記過,這是跟我講的。(問:被告說二千元贖回證件,否則你遺失軍人身分證他會打電話給部隊,說我的身分證遺失要讓我受到軍中處罰,是否你親耳聽到?)答: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當天下午被告通電話時他跟我說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向被害人提及軍人身分證掉了,會不會受到部隊處罰及要求二千元之事實,足認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可信為真實。
(二)按權利不得濫用,權利之行使以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否則即難謂合法,又恐嚇之性質,凡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足當之,本件縱認被告拾獲被害人丙○○之皮夾依法律規定固可因此取得報酬請求權,惟請求權仍須按一定合法程序行使之,惟被告其竟向被害人索討二千元,並向被害人丙○○恫稱要打電話向部隊投訴讓被害人被記過,此顯已超越社會通念之容忍程度,並堪認係以軍法處罰為由恫嚇被害人,以獲取金錢,其有趁機恐嚇要挾之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影本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揆諸上開各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恐嚇取財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是日所以攜款前往交付,乃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而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是被告之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其先後二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又因一時貪念,向被害人施以恐嚇欲強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業已交由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及所恐嚇之金額為二千元,尚非至鉅,且拾獲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等均已歸還被害人丙○○,其恐嚇所得款項二千元亦已由被害人丙○○領回,且被害人丙○○已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О00000000О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