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於受僱期間,擔任派駐訴外人薄海歡騰公寓大廈(下稱 薄歡 大廈)之區域主管,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代理上訴人與薄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薄歡管委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同意免費為薄歡管委會提供一個月之管理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損失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等情。爰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授權同意,始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管理契約,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即為不應同意為薄歡管委會提供一個月之免費服務等情。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處,迄至九十年二月一日離職,離職前,曾擔任派駐薄歡大廈之區域主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服務契約,即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爭取繼續訂約機會,經訴外人即當時部門主管 陳逢慶 同意,以口頭方式,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約定:薄歡管委會同意給予上訴人期滿後一個月之觀察期,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如上訴人服務表現確實改善,則薄歡管委會應同意與上訴人繼續簽約一年,並給付一個月觀察期之管理服務費;倘服務未見改善,則該月服務費免予給付,故被上訴人係獲得上訴人授權,始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管系爭契約,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主張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陳逢慶確實為當時上訴人之部門主管,有權授權被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於受僱期間,擔任派駐訴外人薄歡大廈之區域主管,曾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依契約內容,確有上訴人同意為薄歡管委會提供一個月免費管理服務之約定事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徵,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四、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以: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一年服務契約,即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爭取繼續訂約機會,經上訴人當時部門主管陳逢慶同意,以口頭方式,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約定:薄歡管委會同意給予上訴人期滿後一個月之觀察期,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如上訴人服務表現確實改善,則薄歡管委會應同意與上訴人繼續簽約一年,並給付一個月觀察期之管理服務費;倘服務未見改善,則該月服務費免予給付等語置辯。茲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是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爰敘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薄歡管委會應給付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管理服務費,主張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固曾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未同意免費提供一個月之管理服務,嗣經本院另案受理後,第一、二審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卷全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次查,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即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系爭契約同意免費提供薄歡管委會一個月之管理服務,故該免費提供管理服務之同意,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薄歡管委會給付一個月服務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同堪認定。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於系爭契約中,代理上訴人同意於符合某種條件下,免費提供薄歡管委會一個月之管理服務,乃另案判決之重要爭點。
(三)又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服務契約,即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爭取繼續訂約機會,經訴外人即當時部門主管陳逢慶同意,以口頭方式,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約定:
薄歡管委會同意給予上訴人期滿後一個月之觀察期,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如上訴人服務表現確實改善,則薄歡管委會應同意與上訴人繼續簽約一年,並給付一個月觀察期之管理服務費;倘服務未見改善,則該月服務費免予給付,而陳逢慶確係當時有權授權對外代理上訴人之部門主管等情,業據本院另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主張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應解為法院及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對於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獲其授權或同意,擅於系爭契約同意附條件免費提供一個月之管理服務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部門主管陳逢慶同意,以口頭方式,代理上訴人與薄歡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約定:薄歡管委會同意給予上訴人期滿後一個月之觀察期,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如上訴人服務表現確實改善,則薄歡管委會應同意與上訴人繼續簽約一年,並給付一個月觀察期之管理服務費;倘服務未見改善,則該月服務費免予給付,既係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同意為薄歡管委會提供一個月免費管理服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援引另案判決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據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判決實質理由與本院認定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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