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五號),暨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每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路鄉民代表會旁涼亭,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人體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每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前揭地點,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鄉民代表會旁涼亭及高雄縣○○鄉○○路○○○巷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三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八一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三煙檢字第五五四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一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九頁)。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三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八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三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八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另有疑似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該物品係屬違禁物之證明,亦未將疑似海洛因之物品移送本院,本院無從依職權送驗,並無法證明扣案物品是否確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