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一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得 王貴 三所有之硬幣二枚(五圓及一圓硬幣各一枚)、乙○○所有之金牌二面,以及丙○○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元、金融卡三張及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並於得手後,準備離開現場之際,分別為 王貴三 、乙○○及丙○○撞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貴三、乙○○及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以及領結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次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而高雄地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日沒時刻,分別為十七時三十七分及十八時三十五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分別侵入王貴三及丙○○之住宅行竊(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既然係在夜間,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維生,竟倚賴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且被告曾有違犯竊盜罪,並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竟於服刑完畢後,仍不知省悟,再度為竊盜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贓物均已由被害人王貴三、乙○○及丙○○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查獲地點││號││││││├─┼────┼──────┼───────┼──────┼──────┤│一│九十三年│王貴三位於高│徒手推開王貴三│王貴三所有之│丁○○將竊得│││一月十八│雄市左營區菜│位於上址之住宅│五圓及一圓硬│裝有五圓及一│││日十九時│公里重惠街一│玻璃門而侵入屋│幣各一枚│圓硬幣之紅包│││許四十分│六一巷三二號│內(無故侵入住││袋,藏置於夾││││之住處│宅部分,未據告││克左口袋後,│││││訴),竊取王貴││正欲離去之際│││││三所有而放置於││,適逢王貴三│││││該屋內客廳神桌││自外返家而當│││││上之紅包袋一個││場發現,並報│││││(內有五圓及一││警處理而查獲│││││圓硬幣各一枚)││。│││││,並將竊得之紅│││││││包袋藏置於其夾│││││││克左口袋而得逞│││├─┼────┼──────┼───────┼──────┼──────┤│二│九十三年│乙○○位於高│徒手推開乙○○│乙○○所有之│丁○○竊得前│││三月八日│雄市三民區鼎│位於上址之住宅│金牌二面│開金牌二面,│││七時四十│中里鼎強街一│大門而侵入該住││準備騎乘停放│││分許│○五號之住處│宅內(無故侵入││於該住宅門口│││││住宅部分,未據││之機車離去之│││││告訴),並自該││際,為乙○○│││││住宅客廳之神桌││撞見,而為李│││││上,竊取乙○○││宜峰制服,並│││││所有而懸掛於神││報警處理,始│││││像上之金牌二面││行查獲。│││││得逞│││├─┼────┼──────┼───────┼──────┼──────┤│三│九十三年│丙○○位於高│徒手推開丙○○│黑色皮包一只│丁○○將竊得│││五月二十│雄縣梓官鄉光│位於上址之住宅│(內有現金新│上開黑色皮包│││一日二十│明路七十二巷│大門而侵入該住│台幣一千七百│一只,藏置於│││時許│一號│宅內(侵入住宅│元、金融卡三│左臂腋下後,│││││部分,未據告訴│張及機車駕駛│正欲離去之際│││││),並自該住宅│執照一張)│,適逢丙○○│││││客廳之椅子上,││自外返家而當│││││竊取丙○○所有││場發現,並報│││││之黑色女用皮包││警處理而查獲│││││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元、金融卡三張│││││││及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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