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確定,亦未執行完畢。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報結。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巷內之赤慈宮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開赤慈宮公共廁所內查獲甲○○及 林文欽 (另案偵查中)二人,並扣得林文欽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報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四時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其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一年二月及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七─四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雖足認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曾經使用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辯稱:該注射針筒乃林文欽所有,伊並未持以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林文欽於警詢中證稱:注射針筒為伊所有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以其施用之方式觀之,確無使用該注射針筒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乃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之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