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對於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釋放,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在高雄市○○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甲○○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向尚未發現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員警供承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徵得甲○○同意至高雄縣○○鄉○○路○○○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結果,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一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六─一二一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釋放,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係被告於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出涉有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被告供出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前,員警並未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基於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屬實,且經本院將該夾鏈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亦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六─一二一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足認扣案之夾鏈袋一個,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嗣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六─一二二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然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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