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被告甲○○與中國女子 金圓玲 辦理假結婚,使金圓玲得藉此順利入境台灣,並
在台非法從事工作,金圓玲則同意按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代價。
⑵被告與金圓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且被告另基於使中國人民即金圓玲非法進入台灣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
⑶被告與金圓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中國江西省景德鎮市(聲請書漏載「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
⑷被告先行單獨返台後,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現已無所謂戶籍登記簿,聲請書誤載為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⑸被告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保證書,並持結婚公證書、該公證書證明文件及前揭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金圓玲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將上開不實探親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金圓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公文書上,而准其入境台灣。金圓玲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出境。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再以相同手法,向入出境管理局再度申請金圓玲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又將上開不實探親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金圓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公文書上,再准其入境台灣。
金圓玲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
二、查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金圓玲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持上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金圓玲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中國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再由金圓玲持以行使而非法進入台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金圓玲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部分,則難認與金圓玲係共同正犯。蓋該罪之行為主體解釋上應係指該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是,倘該罪之行為主體包括該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本身復屬該罪之行為客體,概念上自有衝突。再者,揆諸該罪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者,亦即處罰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管道而參與之人,自非處罰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本身,該大陸地區人民僅係「被」非法帶入台灣之行為客體而已。故解釋上,該罪之行為主體應不包含該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況大陸地區人民若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例如偷渡等),除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明文禁止之行為外,更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罪科刑,然如又同時該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豈非一行為二罰?此種見解顯有不當甚明,益見該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實不應該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無疑。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與金圓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解,特此敘明。再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金圓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得以非法入境台灣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前即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金圓玲得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日分別非法出入境台灣之犯行,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女子來台工作,誠已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台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且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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