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及移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共計貳佰肆拾片及標價投錢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少年 徐暐智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業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及附表二所示之視聽光碟,係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以每日販賣盜版光碟收入之一成為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在高雄縣岡山鎮新生村欣欣市場內擺攤,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六片五百元之價格,並擺設標價投錢紙盒一個,由客人以自行選購後投入價款之方式交付上開盜版光碟,牟取不法利益。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為警在上開市場查獲,並扣得綽號「姊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一百五十二片及附表二視聽光碟共計八十八片、標價投錢紙盒一個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音樂光碟七十五片、視聽光碟九十四片(共計一百六十九片)。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國際音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福斯影片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少年徐暐智共同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販賣前開盜版光碟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及少年徐暐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光碟及標價投錢紙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光碟片之包裝及內容之品質甚為粗劣,由外觀即可判別係盜版品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丁○○、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六、七頁),並有渠等所提出原版音樂著作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資比對;參以扣案被告出售之視聽光碟片及音樂光碟片之標價投錢紙桶上亦載明「每片一百元、六片五百元」等情(見警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所販售之音樂及視聽光碟價格低於市售原版音樂光碟及視聽光碟交易行情甚多,而將本求利本係市場之經濟活動法則,是如非盜版,應無賤價販售之理,從而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屬數個,僅因法律上包括的認為一罪,而科以單一刑罰,故常業犯,其行為必有連續反覆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被告僅販賣二次即為警查獲,且係因少年徐暐智腳痛,才臨時找其幫忙販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恃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意,是尚難認被告係常業犯;又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起施行,而被告連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重製光碟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少年徐暐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私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無視於政府為維護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權益所做之種努力及取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念其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少識淺,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圖己利即以意圖散布而交付之方法侵害著作權,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並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二百四十片及標價投錢紙盒一個,均係共犯「姊姊」所有,且係供本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少年徐暐智另販賣不詳著作權人之音樂光碟七十五片及視聽光碟九十四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第一項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前開不詳著作權人之盜版光碟之情事,惟否認有常業之犯意,辯稱:因少年徐暐智剛好腳痛,才臨時找伊幫忙販賣,並無以販賣為生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之行為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論以常業犯,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此部分不詳著作權人之音樂光碟片七十五及視聽光碟片九十四片(共計一百六十九片)內之著作,究係何人所有,迄無人出面指認。又按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因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於地方自治團體者亦同,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此部分不詳著作權人之光碟內之著作是否仍享著作權,尚屬不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著作權尚屬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係常業犯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扣案之該不詳著作權人之音樂及視聽光碟共計一百六十九片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