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司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動產檐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干二百九十五元,而以甲○○所有之牌照號碼F三-九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人生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金額,分六期清償,標的物於貸款清償前,不得處分或出質、典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左右,將該牌照號碼F三-九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以七萬元典當予台中縣大里某當鋪,得款清償其其他債務,致出去買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人生公司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人生公司之代理人 王宏源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被告用以支付分期款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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