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一三五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過九如路交流道後準備下中正路交流道時,因三線道均塞車回堵,車輛行駛完全受限前後及二側車輛,外線車道無法無法切入,只能隨車流緩慢前進,至中正路交流道下交流道之車輛已自然形成二行車陣,而隨車流跨越槽化線,是無可預知、避免的,以當時客觀環境已非常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已無法遵行等語等語。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所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等情,有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自承不諱,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十月二十八日是假日,我由北南下走一高,在覆鼎金南二高接一高那邊就開始有嚴重的塞車現象,我在中正要下交流道,那時有三線均回堵嚴重,我是開在中線,根本無法插入外側車道來準備下交流道後要右轉,當時車速幾乎是停滯,開開停停的,在我要下中正交流道前幾公里約在楠梓左右就會有告示牌提示駕駛者離交流道還有多少公里,之後在要下中正交流道前二百多公尺左右又有指示前進的箭頭出現。自楠梓以南的高速公路都是三線,經過九如到中正也是都維持在三線」等語觀之,異議人既早於覆鼎金南二高接一高處既已發現車流有開開停停,嚴重塞車之現象,且知在其欲下中正路交流道前幾公里處之楠梓路段有告示牌,提醒駕駛者距中正交道還有幾公里遠,而自楠梓路段以南至中正路交流道前均係三線車道,及要下中正交流道前約二百多公尺處亦有下道流道之指示箭頭等情,足見異議人對當時之交通路況當知之甚明,而其又欲自中正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異議人理應及早即作變換車道之動作,其不此之圖反任意跨越槽化線,隨車流欲下交流道而肇致違規,並於事後以無可預知、避免,致無法遵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語置辯,孰人能信;況縱認本件執法之員警只顧對違規車輛取締,而未主動就當時之交通狀況有所指揮疏導或有未盡妥適之處,惟亦難據此作為解免異議人違規之理由乃屬當然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