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則以:去年我曾與被告丁○○到原告銀行阿蓮分行辦理退保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放款帳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抗辯已至原告銀行辦理退保手續云云,惟查,被告甲○○亦自承僅於退保聲請書上蓋章、簽名,並未拿到原告銀行之退保同意書或其他證明,原告銀行亦否認有同意其退保之事,被告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復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要件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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