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友人飲酒後,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明知其意識及反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返回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途經高雄縣○○鄉○○路○○○號甲○○住處前,因與甲○○前有嫌隙,竟憤而持石塊砸毀甲○○所有停放於門前之ZH─四一五九號貨車左車門玻璃及金爐一個(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經甲○○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之測定值正本一紙在卷可佐,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定有明文,且為政府在報章媒體廣為宣導之規定,被告當知之甚明,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高達0.九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返回住處,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其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嚴重危害道路人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貨車玻璃及金爐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金爐部分,依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聲明撤回此部分告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