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甲○○係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度精誠八四之三號教育召集上等兵應召員,為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十六鄰永安巷三十七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居住處所遷移至台北市○○區○○街二段五號二樓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團管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柴信字第八九二00九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檢附之高雄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