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二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謂其對 謝健生 身份證是否偽造無法分辨,而其老闆確定係謝健生來店辦理室內電話,電信局也查證無誤後才會使電話申請通過,而電信局在客戶不付款卻任由其再使用二個月,且事經六年對於是否留下謝健生的資料無從找起云云,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則而違背法令,並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元,送達郵費為二百零四元,訴訟費用共計為七百二十四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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