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芳儀檳榔站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電鋸並發動引擎(惟尚未發動完成)高舉作勢向乙○○恫嚇稱:「真的要辦離婚,要辦離婚我先砍死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芳儀檳榔站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即其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指挫擦傷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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