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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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乙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分居兩地,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至台灣與原告同住。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接被告返台後不久,被告竟告以其懷有身孕,嗣並於懷孕三十三週又四天後(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產下一子,取名 張朝翔 。按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兩造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地區,並無同居之事實,是張朝翔顯非自原告受胎,而係被告與他人通姦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乙次言詞辯論期日固未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辯稱:伊婚後固然因兩地生活習慣不同,致與原告生活不太和諧,然伊對原告始終感情專一,從一而終,且伊與原告之感情仍然甚佳,伊絕不同意離婚。且伊請求法院以夫妻子女名義判決原告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如原告病故或重病,原告一切財產均由伊及子女領取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而產下一子張朝翔之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然查,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兩造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地區,並無同居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明確,有兩造出入境資料附卷足憑。又張朝翔係被告懷胎三十三週又四天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師中興婦產科醫院生產乙情,亦有師中興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據之推算張朝翔之受胎日期,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張朝翔之受胎日期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又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地區,並無同居之情,而如上述,則張朝翔顯非受胎自原告,茲可認定。此外,復斟酌原告為此件離婚事件,業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竟故不到庭,顯然情虛乙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已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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