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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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約定利率分別為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及百分之零點二,分期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四百七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放款帳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復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四百七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