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鉦升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於被告所承攬之『亞洲航空機棚新建工程』中,承作『不銹鋼欄杆及鋼梯為工程』(下稱鋼梯工程)、『維修平臺工程』(下稱平臺工程)等工作,其中鋼梯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而平臺工程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包,另上開工程之付款方式均依『工程進度請領完成工程款百分之九十,而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於業主驗收交屋後以三十天期票無息發還』。又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且依要求改善缺失,並於同年三月間經業主驗收合格,則被告應依約定支付鋼梯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平臺工程款五十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支付工程款,且其交付予被告、面額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亦遭退票,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工程合約書二份、發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於被告所承攬之『亞洲航空機棚新建工程』中,承作鋼梯工程、平臺工程等工作,其中鋼梯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而平臺工程則以總價五十萬元發包,另上開工程之付款方式均依『工程進度請領完成工程款百分之九十,而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於業主驗收交屋後以三十天期票無息發還』。又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且依要求改善缺失,並於同年三月間經業主驗收合格,則被告應依約定支付鋼梯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平臺工程款五十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支付工程款,且其交付予被告、面額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工程合約書二份、發票五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且無公示送達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意旨,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準此,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均依『工程進度請領完成工程款百分之九十,而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於業主驗收交屋後以三十天期票無息發還』等情,有該合約之一般說明條款在卷可稽。查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且依要求改善缺失,並於同年三月間經業主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至遲應於九十年四月間支付鋼梯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平臺工程款五十萬元。因被告屆期並未支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