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停放於明倫路與文信路交岔路口由自明倫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第一個紅綠燈口下之停車位內,同向之第二個紅綠燈號誌當時已壞,依異議人前開停放位置由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並無法看到第一個紅綠燈之號誌為紅燈,僅能看到第二個紅綠燈號誌未亮,因當時有急事外出,故自該車位駛出後,即由明倫路由北向南行駛,惟嗣遭警員以異議人闖紅燈予以舉發,然一般正常人於紅綠燈號誌不亮時,看清左右未有來車當然通過,且紅綠燈號誌已壞,難道就要停止不前,況燈不亮,也算闖紅燈嗎?又現在經濟不景氣,交通違規裁罰數額又高,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對異議人而言,為不少之生活費用云云。
二、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由總統所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查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日,為前開修正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生效日後,如認異議人確有舉發單所載違規情事,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先予敘明。
三、依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因上開交岔路口自明倫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第二個紅綠燈號誌故障,致燈號未亮,固據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一幀為證,然依該照片所載及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該明倫路由北向南行駛之第一個紅綠燈及設置於文信路二個紅綠燈號誌均係正常運作(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縱異議人所述該明倫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二個號誌故障,然依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載,其於駕車通過該明倫路、文信路交岔路口時,尚曾注意左、右方來車,衡情自可同時注意設置於文信路兩側之紅綠燈號誌之燈色,自能加以遵守。是此,異議人自不得僅以左、右方無來車為由,視而不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仍繼續直行。況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對於交通號誌之設置觀察仔細,方能安全駕駛。從而,異議人否認其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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