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還款方式採本息定額償還方式,寬限期六個月,借款利息第一年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減碼百分之零點二,現行適用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付息外,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不繳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催告函二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確有像原告借這筆錢,被告丙○○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遲繳利息快三個月時,原告雖然有通知我們儘快繳款,但尖美公司跟我們說可以先購屋,利息以後再付,今年三月份開始跟原告協商時,四月九日原告就假扣押被告丙○○的財產,後來要一次付清遲延利息,要正常繳息時,原告卻不答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催告函二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僅涉及兩造就系爭債務如何現實清償,與本件無關。
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係按本金利息而分別就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按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有分期間為不同利息,是違約金所依據之力係亦有因期間而不同,本判決分別就日期、利息予以清楚劃分,並未逾原告聲明,併此敘明。從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利息,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五計算;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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