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甫執行期滿出獄。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鍾王蛾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鑰匙未取走,即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好遊樂場前,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鍾王蛾眉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及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甫執行期滿出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二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及致被害人鍾王蛾眉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