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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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蔡淑娟 經營之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日付款,一至五期每期付款三千九百元,六至十期每期付款二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九十年二月一個月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將該標的物出賣,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淑娟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賀永華 指訴在卷,並有契約書、被告甲○○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出賣上開機車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之遷移標的物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案,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動產擔保較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項告訴人 林淑梅 經營之旭大機車行,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總價四萬九百元,約定分九期支付,機車存放地點為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八樓,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付款,且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因認被告設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等情。惟查併案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距離本件犯罪時間九十年三月,已有十個月,時間並非緊接,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自難認併案部分與本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移還同署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