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借用後前三年按月於二十七日繳息,第四年起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前揭借款,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清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前應還之款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違約未按期繳款,之後亦未再按時繳款。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當日之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八點二)。原告雖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但仍未拍定,迄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電腦查詢單、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小額貸款自動撥轉明細表、台灣銀行催收款項帳、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借得一千三百萬元,詎還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即違約未再償付,現尚欠如前所述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電腦查詢單、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小額貸款自動撥轉明細表、台灣銀行催收款項帳、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仟參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