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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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被   告  普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清利 設立
之義和公司所承包之「公路總局工程」工程,而持有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
開工程工程款,然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用以預付原告「彰化女中
科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彰女工程)工程款,因原告有資
金需求,故先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原告向他人借款,
然系爭工程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業已停工,則被告自無
再支付系爭票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 陳嫦娥 之小章
均為真,確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票據付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彰女工程停工為由拒絕給付票
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2年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及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
座談會意見參照)。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之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原告彰女工程
之預付款,及因原告當時有資金周轉之必要,就先向被告請
領預付款,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向他人借款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若原告有資金周轉之必要,實無向被
告借票而僅需支借現金即可,系爭支票實為被告所開立用以
支付原告所承攬之「中科聯外道路第二標」及「國立彰化生
活美學館」以及「公路總局工程」工程款等語。經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支票為憑(本院一卷第5
頁至第6頁),被告雖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其與執票人
即原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
即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次查
,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陳嫦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依被告
日記帳所載,用以支付彰女工程票據號碼與系爭支票相同,
可以推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支付彰女工程款云云(本院
卷第267頁),惟證人既為被告前負責人,且系爭支票又為
陳嫦娥所開立,則陳嫦娥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被告
雖舉日記帳為據,然所稱日記帳亦為被告公司自行登載,有
日記帳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6頁),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況兩造簽立之彰女工程合約中,關於請款方式與付款
辦法均未有預付款之約定,亦有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科學
大樓興建工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4頁至第5頁),
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支付彰女工程預付款之用,應屬無
據,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為支付彰女工程
款乙節,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
採。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林清利所開立,為支付義和
公司對原告之公路總局工程款乙節,業具原告提出公路總局
自衛消防隊廳舍及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辦公廳舍
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為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149頁),而公路總局工程總價原
為17,000,000元(含稅),其後則追加至22,045,797元(含
稅)乙節,亦有系爭合約書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可參,是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並未踰越上開工程款,另佐以證人陳嫦娥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開立系爭本票時林清利為被告及義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清利有時會持被告支票用以支付義和
公司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林清利所交付用以支付公路總局工程款等語
,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則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本件
票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
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
│1│普建營造│3,735,000│100年10月25日│BA0000000│101年9月14日│第一銀行台中│
││股份有限│元││││分行│
││公司││││││
├──┼────┼─────┼───────┼─────┼───────┼──────┤
│2│同上│1,285,000│100年9月25日│BA0000000│101年9月14日│同上│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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