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廖士驊
被   告  楊翠華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7
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60期,按
期平均攤還清償,逾期清償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雖於95年12月申請債
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其並未依協議書履行,其
協議書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
辦理。至97年1月30日止,被告共計積欠188,920元未償(
信用卡帳款:本金52,972元、利息213元,通信貸款:本金
135,192元、利息部分543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協商帳務明細表、歸戶查詢、協議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公會債務協商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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