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呂道齡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張清木
兼反訴原告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二分之一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木受僱於被告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救護車(下
稱系爭救護車),被告張清木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救護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
行至高雄市○○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竟闖
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綠燈直行至該處路口,兩
車因而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606元(含零件費用6,607元、鈑金工資2,
553元、塗裝工資8,446元,合計17,606元),被告張清木
駕駛系爭救護車僅載送精神病患而非執行緊急任務,其駕駛
系爭救護車未遵守號誌,容有過失,自應賠償其損害,被告
聯邦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實因被告聯邦公司於上揭時日接獲高雄
市健生養護中心(系爭養護中心)通報將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
迦樂醫院)中精神病患黃○泉緊急安置至上開養護中心,被
告聯邦公司遂通知被告張清木前往執行上開任務,被告張清
木駕駛系爭救護車載有隨車救護人員即訴外人 趙愛玲 ,行經
上開路口雖闖紅燈但係為執行緊急任務且已開啟警鳴器及警
示燈,原告應可警覺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對於被告張
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闖紅燈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YZ-9037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聯邦公司為61
10-ML救護車之所有人,被告張清木受僱於被告聯邦公司駕
駛系爭救護車。
㈡被告張清木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救護
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北向南行駛闖越高雄市○○區○○○
路路○○○號誌,與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西向東行駛側便道發生碰撞。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㈣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為17,606元,系爭救護車修理費用為
18,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張清木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是否為執行緊急任
務?若被告張清木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惟縱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
並未排除同法第94條或其他交通安全規範之要求,並非可置
路況及車前狀況於不顧,是救護車駕駛是否執行緊急任務而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不受行
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與該駕駛人是否已
盡其注意義務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㈡經查,黃○泉於101年12月17日經迦樂醫院之主治醫師評估
病情穩定辦理出院,並無緊急傷病情形,並非由迦樂醫院通
報救護車接送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27日(一○二)迦字
第1021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黃○泉於10
1年8月17日經迦樂醫院評估病情穩定,因無家可歸,經高
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安排返回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服務,惟
養護中心因車輛調度問題而使用救護車,黃○泉於救護車上
並未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亦無緊急狀況,黃○泉為補助安置
之個案,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所列之緊急安置
個案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無障礙之家102年11月12日高市
無障礙之家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是依上開迦樂醫院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回函
可知黃○泉於上揭時日係因補助安置使用系爭救護車,並無
緊急狀況,被告聯合公司雖抗辯稱伊受系爭養護中心通知本
件為緊急狀況,惟黃○泉於當日並無緊急狀況,已如前述,
是被告聯合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張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闖越紅燈號誌所致乙節並不
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行至系爭路口之際,原在
中正一路上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成綠燈後起動直行,伊前
面有2台車,伊是第3台車要通過系爭路口之際見到被告張
清木闖紅燈就採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轉,但仍不及停止,
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救護車右後側發生擦撞等語(
本院第46、82頁),被告張清木亦自承:伊闖紅燈經過系爭
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到系爭救護車
,當時伊有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其他車有讓伊先過,只有
原告把車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核與卷內系爭
小客車車損照片為左前保險桿撞擊毀損一情相符(本院卷第
21、24頁),堪信兩人就系爭車經過所述為真實,被告張
清木行經系爭路口之際雖有鳴警笛、開警示燈,仍應注意該
路口車輛是否有不採取適當避讓措施之駕駛,而隨時採取應
變之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一節,亦堪予認
定,是被告張清木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
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聯邦公司為被告張清木之
僱用人且被告張清木因執行職務而致系爭車禍,被告聯邦公
司自應與被告張清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
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小客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607元、鈑金工
資2,553元、塗裝工資8,446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公
司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衡以系爭自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系爭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
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
101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7
÷6=1,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100元(計算式:1,10
1+2,553+8,446=12,10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
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6款亦有明
文,上開駕駛人聽聞警號時必須立即採取避讓之誡命要求,
與該救護車或其他執行任務車輛是否實際從事緊急任務應屬
二事,亦即立法者並未賦予駕駛人於聽聞警號後審查是否上
開救難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是否實際從事緊急任務始決定是
否採取避讓措施之權,是駕駛人聽聞警號而未採取採取適當
避讓措施進而發生車禍,應認該駕駛人有過失即明,且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亦不因其他駕駛人有違規情事而解免,亦屬當
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張清木駕駛之系爭救護車有鳴
警笛、開警示燈一情,業經證人即隨車之緊急救護員趙愛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被告聯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養護中心向伊說是緊急狀況(本院卷
第79頁),且證人趙愛玲亦證述:如為緊急狀況就會鳴警笛
與警示燈,如果沒有緊急狀況就不會等語(本院卷第80頁)
,被告張清木既經告知為緊急任務,其所述執行本件載送病
患任務時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一情,應屬信實,系爭救護車
通過系爭路口之際既已開啟鳴警笛及開警示燈,原告駕車行
經系爭路口當可見聞系爭救護車,原告倘注意路況,當非無
避讓之可能,原告亦自承伊為第3台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
本院第82頁),足認其有充裕時間發現系爭救護車闖紅燈,
而竟未發現,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過失堪予認定,再
原告稱係被告張清木突然竄出來,伊並未聽見警笛,亦未看
見警示燈,故無從閃避云云(本院卷第81、82頁),益徵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容有過失甚明,原告上開
過失情事導致系爭車禍損害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爰
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
輕重,即被告張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違規聞警號未採取避讓措施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節,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
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2人賠償責任50%。準此計
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6,050元(計算式:12,100×50%=6,0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經過系爭路口因過失
導致系爭車禍,其所有之系爭救護車應支出修理費用18,500
元(其中工資12,400元、零件6,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8,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張清木闖紅燈所致,
伊並無過失,且系爭救護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竟濫用警報,
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因本訴被告張清木駕駛系爭救護車未遵守紅燈號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訴被告違規聞警號未採取避讓措施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本訴被告張清木與反訴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救護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費用12,400元、零件費用6,1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一德
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96頁),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衡以系爭救護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救護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距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
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1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00÷6=1,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
,417元(計算式:1,017+12,400=13,417),復依上開過
失比例,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準此計算,反訴原告
就所受損害得像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09元(計
算式:13,417×50%=6,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反訴部分訴
訟費用額均為1,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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