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蔡慧蓉
被 告 林茂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
我與被告是從民國96年7月認識,10月底正式交往,97年在
台南同居,到102年5月1日被告離開我們嘉義住處,這段期
間沒有到7年,我跟他雖然沒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可是他
的孩子和我的孩子從我們交往一開始就彼此稱呼爸爸媽媽。
101年8月到102年5月我沒有工作,我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他
知道我這段期間辭職,他那時在做小工程的承包商,他跟我
說只要我在家把孩子帶好就可以了,錢的事情他去負責,孩
子就包括他的小孩和我的小孩。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之間沒有所謂借貸關係,請原告提出我
跟他借貸的文件證明。這不是借貸關係,是生活共業關係,
我跟原告是同居人,共同在一起生活7年,從今年5月1日前
往前推,有7年的時間我們是同居關係,這7年來所有的房租
、水電、家裡開支都是由我支付,包含原告小孩的學費都由
我公司直接扣款,我都可以取得證明,原告與我從101年8月
1日起共同失業到今年5月1日,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工作,
我還把我的車子貸款了23萬元,做為我們失業期間的生活費
用,難道這個我也要跟他追討嗎?原告有為了我去借款15萬
元,這不是跟我協商的。原告為了我去借款15萬元,是自願
拿錢出來幫助我。我知道原告去借15萬元來幫助我。後來還
了5萬元,不是我後來給原告錢去還款,而是生活開銷原告
的錢都來自我這邊,他要怎麼拿錢去使用,由他來決定。這
不是答應原告要幫他還錢,一個男孩子如果生活沒有問題,
拿錢來幫助原告我想7年的感情還是可以的,可是我來花蓮
失業到現在,生活都有問題。我現在講非常無情的話,我不
會讓他拿到一毛錢,因為原告拿15萬元就是幫忙我的那一筆
錢,以前我做核四,我是核四偷工減料的檢舉人,這個案件
被判刑5個月零15天,這筆錢就是拿去繳罰款,原告搬家的
時候,把我們共有家具都搬走,原告要拿出良心,家具是誰
拿錢來買的,他有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在我來花蓮的這段
期間,他一直用我核四的那個案子,在FB和我朋友間截取「
詐欺取財罪」大肆渲染,讓我在這邊工作及心情受到非常大
的影響。我到102年5月15日都還有匯錢給原告,表示我不是
沒有良心的人。原告起訴狀後附手機通話軟體的內容是我們
之間部分的通話內容沒錯,但這只是截取一部分。原告提出
的錄音譯文我都OK,沒有錯,但是原告提出通話軟體Line的
內容,應該全部提出,不要只有截取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96年間起與被告為沒有婚姻關係之同居關係,雙
方之子女並共同生活,102年5月1日結束同居關係;被告因
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於100年8月間因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以900元折
算一日,被告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與原告協議由原
告向訴外人 白雲飛 借款15萬元再由原告借給被告,用以繳納
易科罰金之款項,至今被告尚有10萬元未返還原告之事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節本
、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向
白雲飛借款15萬元用以繳納其因前述刑事案件遭判刑之易科
罰金款項、原告提出Line內容乃兩造通訊之部分內容、錄音
譯文內容等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兩造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內容,被告表示「飛的錢,我穩定下
來,會馬上處理。」(卷8頁),102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
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就此譯文內容不爭執)載:「原告問:
我說 飛飛 的錢,你準備怎麼還?你不是跟我講你穩定下來之
後就會還嗎?被告答:我說我穩定下來我會還。這錢是我欠
飛飛的,我會去還。妳給我弄得那麼難堪幹什麼?我養了妳
們七年啊!原告:這筆錢你打算怎麼還?因為現在飛飛是跟
我要,不是跟你要,對不對?那現在跟我要,那是你欠的錢
,你為什麼不還?」等語(卷32頁)。從上述兩造事後之聯
繫內容暨兩造不爭執之情節可知,原告向白雲飛(即兩造所
稱飛飛)借款15萬元用以繳納被告因案遭判刑易科罰金之費
用後,白雲飛因係原告向其借款,而向原告追討,原告再轉
向被告請求,被告承諾於穩定下來後會馬上處理,應係指同
意還款予原告之意,另從被告一再陳稱與原告同居七年之0
生活費均由其支付、養了原告七年等語可知,原告工作並不
穩定,經常處於失業狀態,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多由被告負起
養家之責,則原告為使被告免於服刑而向白雲飛借款繳納易
科罰金款,以原告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情形觀之,其並無
自願幫被告繳納之意,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向友人借款,被
告應將借款歸還原告,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等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由其支出
家庭生活開銷等情縱屬非虛,並不能因此即推認原告向友人
借款15萬元係屬「生活共業關係」、「原告自願幫助被告」
等情為真,被告所持辯詞,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此為被告
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日,應以此日作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