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凱璿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黃玉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以一般委託銷售方式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
同地段453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嗣於102年2月19
日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2
月19日起至6月30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8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則為成交價額之4﹪,雙方復於當日
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350萬元。原告之仲介人員於102
年2月下旬即尋得訴外人 洪慶忠 有意購買,然被告均推諉不
願簽約,並於102年3月1日向原告之承辦人員 王建雄 要求
變更契約,使被告得以支付原告35萬元解約價金為代價,自
行成交,原告因考量被告尚有數間不動產委由原告銷售,故
勉予同意,並由王建雄代理,與被告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在特約條款欄位載明:「若賣
方自行成交,以35萬元為解約價金,於本件完成買賣合約交
屋後,逕付款項,此解約行為始得生效」等語,並由王建雄
先行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不料王建雄隔數日取回系爭變更
契約書後發現,被告竟在上述特約條款文字之末,自行手寫
加載「102年3月1日後,所有約定無效」,另在原本空白
未填寫之委託期間末日欄位,填載「102年3月1日」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經王建雄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
,後經原告查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於102
年3月2日即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洪慶忠、 陳淑媛 ,並於
102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在委託期間自行銷
售,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而給付原告成交價額2350萬元之4﹪即94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且原告既已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已
成立報告居間,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惟兩造既另有
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解約,由被告自行成交之合意,而被告
確與原告仲介之客戶洪慶忠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登記、交屋
,被告自應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給付原告35萬元
。至被告在系爭變更契約書擅加之系爭文字,未經雙方合意
,自不拘束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
更契約書特約條款、居間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委託原告之仲介人員王建雄銷售系爭房地
,並先後簽立一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迄102年2月
底仍未順利出售,後雙方協議終止委託銷售,於102年3月
1日由王建雄代理原告,與伊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後各執1
份為憑,兩造所持之系爭變更契約書均載有「102年3月1
日後,所有約定無效」之文字,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洪慶忠、陳淑媛時,所有約款均已失效,伊自
無須支付35萬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以一般委託銷售方式,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嗣於102年2月19日改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2680萬元,仲介
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2月19
日起至6月30日止,雙方復於當日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350
萬元。原告之代理人王建雄於102年3月1日與被告另簽訂
系爭變更契約書,約定若被告自行成交,以35萬元為解約價
金,於本件完成買賣合約交屋後,逕付款項,嗣被告於102
年3月2日自行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洪慶忠、陳淑媛,並
於102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提出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2年2月19日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被告亦未就此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特約條款給付原告3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特約條款是
否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文字未經兩造合意,係被告保管系爭變更契
約期間加載一情,業據證人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房屋之仲介銷售我是承辦人,契約書都是我代表原告與被
告簽立,本件一開始是簽一般委託銷售,後來被告看我們有
認真幫他廣告,改簽專任委託銷售,我負責賣方也就是開發
方,我同事負責找買家也就是行銷方面,後來有找到洪慶忠
願意買,也有告訴被告,但是洪慶忠向我們表示有親戚在住
商不動產,要委託住商不動產買系爭房屋,我就跟買家談好
跟住商不動產聯賣,也告知被告,結果被告自己跟住商不動
產聯絡,想跟原告解約,原告本來不同意,是我知道被告常
有資金需求,才說服公司以35萬解約,而簽系爭變更委託契
約書,102年3月1日簽約時被告說契約先留在他那看1、
2天,當場沒有簽名,隔天我要跟他拿,他就不接我電話,
去辦公處所也找不到,約一星期後他突然打電話叫我來拿,
我去拿的時候就發現契約上面增列系爭文字,當時被告沒有
說文字是他寫的,只有說:「你們公司就是要錢,你們公司
有你們的方法,我有我的方法,契約書要就拿回去」,我就
先把契約書拿回來,系爭變更契約書的國字都是我寫的,但
系爭文字不是我寫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
文字之筆跡以肉眼觀之,確與系爭變更契約書上其他手寫文
字字跡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有系爭變更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與證人王建雄所述相符,可見其
證述內容非虛,參以兩造既於102年3月1日特意簽立系爭
變更契約書,約明被告得支付解約價金35萬元而自行銷售,
竟同時約定所有約定於翌日即失效,實屬無謂,尤其兩造約
定之委託銷售期間係至6月30日截止,系爭文字縮短委託期
間至102年3月1日止,復約定一切約定無效,無異使原告
在解除契約無法獲得仲介報酬之外,復損失解約價金35萬元
,此對自102年2月即開始進行仲介銷售之原告,顯然不利
而徒勞無益,衡情原告自無允諾之可能,反觀被告恰於系爭
文字所載委託期限屆滿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系爭文字之
法律效果復免除被告之支付解約價金及仲介報酬之義務,顯
片面有利於被告,是證人王建雄所證系爭文字未經原告同意
,係被告於保管系爭變更契約書期間擅自增添,信而有徵,
堪認屬實,被告所辯背離常情,不值採信。
㈡承上,系爭文字未經雙方協議約定,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
主張系爭變更契約書已逾期失效云云,並無可取,按「賣方
自行成交,以35萬元為解約價金,於本物件完成買賣合約交
屋後,逕付款項,此解約行為始得生效」,為系爭變更契約
書之特約條款所訂明(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確已將
系爭房地售出而辦畢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另參證人王建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看過有亮燈,系爭房屋應該已經交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暨移轉登記至今已近1年,依
一般買賣常情應已完成交屋手續,被告亦從未提出尚未交屋
之抗辯,堪認已交屋完成,則系爭變更契約書所訂解約價金
給付條件均成就,原告本於系爭變更契約書特約條款,請求
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依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居
間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
既認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事項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則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居間契約向被
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