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羅春衡 (即 羅黃秀美 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久忠 (即羅黃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文鋒 於民國90年1月18日邀同訴外人
羅黃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於
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期限3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12.8%計算,如有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文鋒自91年7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債務本金17萬0,506元及利息、
違約金共計18萬0,020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羅黃秀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其後
上開借款債務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16萬2,018元,尚餘1萬
7,051元及理賠後未收利息951元等合計1萬8,002元。又
訴外人羅黃秀美已於91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羅久忠、羅
春衡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依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
許可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理賠計算公式、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8月1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試字第47678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系
爭債務,係被繼承人幫人家擔保借款,被告並不清楚,會找
主債務人出面處理云云,惟此不足對抗原告之請求,尚無足
取。又查本件被告繼承關係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適用
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繼承規定,復查無被告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指定送達旅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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