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施銘喜
被 告 陳秀蟬
訴訟代理人 黃凱楠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銘勳
訴訟代理人 羅詠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秀蟬、 恩主公 醫院共同登載不實之病歷內容及診
療,民國97年8月1日10時49分許,被告陳秀蟬經救護車
送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急診後,被告恩主公醫院分別於97年
8月1日、97年8月2日,在其病歷記載為「主訴被毆打
(Hitbyneighbor)」、「急診診斷:頭皮挫傷、頭部
震盪(scalpcontusion,headconcussion)」,該次急
診病歷及醫囑單並記載「除眼睛外之臉部、頭皮及頸部挫
傷(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excepteye(s)
)」、「知覺未喪失之震盪(concussionwithnoloss
ofcons-ciousness)等語,均為偽造之病歷。其後且於
97年8月12日由被告恩主公醫院開立登載不實之甲種診斷
證明,幫被告陳秀蟬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使原告權益受
損及精神受有損害,明顯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陳秀蟬上開97年8月1日、97年8月2日之外傷病歷
,原告主張均係偽造,且未鑑定,應將被告陳秀蟬上開病
歷及就診當時相關傷勢照片,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被告陳秀
蟬當時是否受有上述傷勢,以辨真相。
㈢另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督察組投訴,則覆
稱係因被告陳秀蟬提出有被告恩主公醫院驗傷證明,只好
依法辦理,惟若有發生刑事傷害案件,現場處理帶隊警員
楊長潔 竟未至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豈非有瀆職嫌疑。
㈣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40號判決,已證明被告陳秀蟬
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均不存在。
㈤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1,100元。
㈥並提出被告恩主公醫院97年8月1日10時49分、22時50分
之被告陳秀蟬急診病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
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偵查組警員 蔡文義 、警員 張居順 等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恩主公醫院部分:
⒈被告恩主公醫院為法人非自然人,本身並無可能自為侵
權行為之可言,且其與被告陳秀蟬間亦僅具有醫病關係
而已,如何能直接共同與被告陳秀蟬為侵害原告權益行
為,進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首應釋明其主張被告恩
主公醫院與被告陳秀蟬有何共同侵權關連,所據法律上
請求權基礎為何。
⒉再按被告陳秀蟬告訴原告之傷害刑事案件,該案刑事與
附帶民事訴訟,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
43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確
有毆打被告陳秀蟬致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事實,益證被告恩主公醫院並無原告所訴
與被告陳秀蟬共同登載不實病歷內容及診療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確有毆打被告陳秀蟬致被
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此重要爭
點為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原則,
本件法院、原告、被告陳秀蟬自均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而應同受該爭點判斷之效力拘束,又被告恩
主公醫院係就同一事實共同被訴,自亦有該法理之適用
。
⒊又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遲至102年4月
間始提起本訴,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⒋另原告究因其所訴事實致有何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
侵害,有何蒙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因此精神痛苦,復均
未釋明其本件慰撫金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僅空言
指摘,籠統請求,應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恩主公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蟬部分:
原告主張警員、救護人員所述,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均已
不予採信。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爭點,主要係在於原告究竟有無於97年8
月1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原
告住處前,徒手毆打被告陳秀蟬,致其有被告恩主公醫院
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事實。然上開爭執事實,
前於被告陳秀蟬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案件及附帶民
事訴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
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審認結果,均認原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
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事實屬實,並均判決確定在案。按
民事事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
25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秀蟬上開爭執之事實,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結果,確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毆
打被告陳秀蟬致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
盪等事實屬實,而原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亦
未主張舉證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該原判斷之情形,是上開爭執事實判斷結果,於同一當
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陳秀蟬間,就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本件原告對被告
恩主公醫院主張請求部分,既係基於同一事實,是依上開
爭執事實判斷結果,亦難認被告恩主公醫院就上開被告陳
秀蟬之病歷、診斷證明之記載,有何不實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登載被告陳秀蟬上開不實之病歷內
容及診療,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並聲明傳訊證人蔡文義、張居順作證,及送請台大醫院鑑
定。惟上開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後以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等可稽,並有證人即現場
處理之三峽派出所警員 林博文 、楊長潔、同社區住戶陳月
珍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情節衡酌,認定屬實。另就上開救護記錄表所載
「無明顯外傷」部分,亦經審酌證人即出勤救護人員陳明
達、 王盈翔 等證述情節、被告陳秀蟬經過事實陳述、相關
之被告恩主公醫院就被告陳秀蟬病歷資料所載內容,相互
印證,詳陳理由認定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無明顯外傷」
文義,尚非確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依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陳秀蟬於送醫時即已有上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
害存在屬實。此外,就原告於該案所辯因傷無能力傷害被
告陳秀蟬云云,及其妻 張云瑄 證述情節,亦詳陳斟酌相關
事證,認原告所辯及其妻證述,均尚非可採。再就原告於
該案聲明傳訊之證人警員蔡文義、張居順、醫師 郭健中 等
部分,亦詳陳無再傳訊作證必要之理由。上開所述,有上
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陳秀蟬告訴原告傷害刑事案
件部分,審理結果亦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
蟬致上開傷害之事實,並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可按。
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且其聲明調查之證人及鑑定,亦核無必要。況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共同登載被告陳秀蟬上開不實之病歷內容及診療
證明之事實,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云云,縱係屬實,亦
未舉證其有何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可言,亦難認其
主張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登記不實病歷及診療
證明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是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損害,即非有據,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1,100元,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