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施銘喜
被   告  陳秀蟬
訴訟代理人  黃凱楠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銘勳
訴訟代理人  羅詠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秀蟬、 恩主公 醫院共同登載不實之病歷內容及診
療,民國97年8月1日10時49分許,被告陳秀蟬經救護車
送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急診後,被告恩主公醫院分別於97年
8月1日、97年8月2日,在其病歷記載為「主訴被毆打
(Hitbyneighbor)」、「急診診斷:頭皮挫傷、頭部
震盪(scalpcontusion,headconcussion)」,該次急
診病歷及醫囑單並記載「除眼睛外之臉部、頭皮及頸部挫
傷(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excepteye(s)
)」、「知覺未喪失之震盪(concussionwithnoloss
ofcons-ciousness)等語,均為偽造之病歷。其後且於
97年8月12日由被告恩主公醫院開立登載不實之甲種診斷
證明,幫被告陳秀蟬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使原告權益受
損及精神受有損害,明顯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陳秀蟬上開97年8月1日、97年8月2日之外傷病歷
,原告主張均係偽造,且未鑑定,應將被告陳秀蟬上開病
歷及就診當時相關傷勢照片,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被告陳秀
蟬當時是否受有上述傷勢,以辨真相。
㈢另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督察組投訴,則覆
稱係因被告陳秀蟬提出有被告恩主公醫院驗傷證明,只好
依法辦理,惟若有發生刑事傷害案件,現場處理帶隊警員
楊長潔 竟未至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豈非有瀆職嫌疑。
㈣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40號判決,已證明被告陳秀蟬
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均不存在。
㈤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1,100元。
㈥並提出被告恩主公醫院97年8月1日10時49分、22時50分
之被告陳秀蟬急診病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
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偵查組警員 蔡文義 、警員 張居順 等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恩主公醫院部分:
⒈被告恩主公醫院為法人非自然人,本身並無可能自為侵
權行為之可言,且其與被告陳秀蟬間亦僅具有醫病關係
而已,如何能直接共同與被告陳秀蟬為侵害原告權益行
為,進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首應釋明其主張被告恩
主公醫院與被告陳秀蟬有何共同侵權關連,所據法律上
請求權基礎為何。
⒉再按被告陳秀蟬告訴原告之傷害刑事案件,該案刑事與
附帶民事訴訟,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
43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確
有毆打被告陳秀蟬致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事實,益證被告恩主公醫院並無原告所訴
與被告陳秀蟬共同登載不實病歷內容及診療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確有毆打被告陳秀蟬致被
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此重要爭
點為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原則,
本件法院、原告、被告陳秀蟬自均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而應同受該爭點判斷之效力拘束,又被告恩
主公醫院係就同一事實共同被訴,自亦有該法理之適用

⒊又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遲至102年4月
間始提起本訴,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⒋另原告究因其所訴事實致有何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
侵害,有何蒙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因此精神痛苦,復均
未釋明其本件慰撫金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僅空言
指摘,籠統請求,應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恩主公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蟬部分:
原告主張警員、救護人員所述,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均已
不予採信。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爭點,主要係在於原告究竟有無於97年8
月1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原
告住處前,徒手毆打被告陳秀蟬,致其有被告恩主公醫院
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事實。然上開爭執事實,
前於被告陳秀蟬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案件及附帶民
事訴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
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審認結果,均認原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
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事實屬實,並均判決確定在案。按
民事事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
25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秀蟬上開爭執之事實,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結果,確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毆
打被告陳秀蟬致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
盪等事實屬實,而原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亦
未主張舉證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該原判斷之情形,是上開爭執事實判斷結果,於同一當
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陳秀蟬間,就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本件原告對被告
恩主公醫院主張請求部分,既係基於同一事實,是依上開
爭執事實判斷結果,亦難認被告恩主公醫院就上開被告陳
秀蟬之病歷、診斷證明之記載,有何不實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登載被告陳秀蟬上開不實之病歷內
容及診療,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並聲明傳訊證人蔡文義、張居順作證,及送請台大醫院鑑
定。惟上開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蟬致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後以有被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等可稽,並有證人即現場
處理之三峽派出所警員 林博文 、楊長潔、同社區住戶陳月
珍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情節衡酌,認定屬實。另就上開救護記錄表所載
「無明顯外傷」部分,亦經審酌證人即出勤救護人員陳明
達、 王盈翔 等證述情節、被告陳秀蟬經過事實陳述、相關
之被告恩主公醫院就被告陳秀蟬病歷資料所載內容,相互
印證,詳陳理由認定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無明顯外傷」
文義,尚非確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依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陳秀蟬於送醫時即已有上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
害存在屬實。此外,就原告於該案所辯因傷無能力傷害被
告陳秀蟬云云,及其妻 張云瑄 證述情節,亦詳陳斟酌相關
事證,認原告所辯及其妻證述,均尚非可採。再就原告於
該案聲明傳訊之證人警員蔡文義、張居順、醫師 郭健中
部分,亦詳陳無再傳訊作證必要之理由。上開所述,有上
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陳秀蟬告訴原告傷害刑事案
件部分,審理結果亦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陳秀
蟬致上開傷害之事實,並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可按。
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且其聲明調查之證人及鑑定,亦核無必要。況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共同登載被告陳秀蟬上開不實之病歷內容及診療
證明之事實,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云云,縱係屬實,亦
未舉證其有何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可言,亦難認其
主張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登記不實病歷及診療
證明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是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損害,即非有據,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1,100元,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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