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潘進輝
被 告 億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明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王明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億隆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隆發公司,以下對被告均
僅稱呼名稱或姓名)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原告原起訴向億隆發工程行、王明雄為本件請求,嗣
經查明億隆發工程行實際登記名稱為億隆發公司,而更正請
求對象為億隆發公司,有民事起訴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卷4、38、39頁),其所為純屬當事人名稱確認後之
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明雄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在花蓮縣○○鄉○○
村○○街○○巷○○號原告住處,以億隆發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向
原告租用TY型鑽岩機4支,並約定以每支鑽岩機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租金承租,期間為100年5月20日起至同
年8月20日止。惟被告除於第1個月依約給付租金2萬元,第2
個月給付15,000元外,直至租用契約期滿後就分文未再給付
,且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再歸還其中1支鑽岩機,其餘3支
就未能依約返還,也未再給付租金。原告為維權益,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並
經該署轉介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未獲成立,終因該署檢察官
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範疇,認定王明雄罪嫌不足,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關租用鑽岩機
未歸還原物且未給付租金等事實,均於偵查程序中自承,並
經檢察官於偵結書類中敘明。爰依租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100年8月起每月15,000元租金至102年3月20日止(
共計20個月)。王明雄在第2個月就還我1支鑽岩機沒錯,但
還給我的鑽岩機,腳沒有還給我,我借給王明雄的4支TY型
鑽岩機,型號是85型1支、24型3支,85型的有還我,但缺腳
,每支鑽岩機有1支腳,24型3支鑽岩機都沒有還給我。我月
頭要跟被告討沒有,月底討也沒有,後來被告電話就不接了
。現在我就是要請求被告付30萬元租金,材料就不算了,已
經兩年多了。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
三、億隆發公司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王明雄則以:
這件事情跟億隆發公司沒有關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傑
是我兒子,東西是我借的,是我承租的。我借的時候是借4
支,原訂兩個月還,兩個月到的時候另外的工地還有使用,
使用的時候前兩個月租金都有給原告,第三個月原告一直在
追討鑽岩機,第三個月本來要付租金,後來想整個工程做好
的時候再一起付,這是另一家公司,使用人是 林中義 ,原告
說反正有租金就可以了,後來原告一再追討,東西也不堪用
,東西有拿去還給他,他說TY型鑽岩機只有1支是他的,其
他3支不是他的,鑽岩機裡面有編號,他就不收那3支,只收
1支,那3支我就拿回去,我去詢問使用的人,結果沒找到,
原告說一定要他的東西,但找不到就沒有了。現在花蓮很多
租賃公司,租的都是舊品,他的也是舊品,有損害或遺失可
以講說要賠多少,他不要,一定要他的機械,東西沒有一定
找不到,我前兩庭沒來出庭,是去找原使用的公司的老闆,
叫他一定要來出庭,結果人也沒找到,一般租賃舊品的慣例
,1支鑽岩機大概在25,000元到3萬元。我借的東西不見,一
定是要賠的,重點是舊的TY型鑽岩機有行情價,原告把這段
期間的租金都算進去。4支鑽岩機只有兩支腳,我欠他24型
的3支鑽岩機,還有1支85型的腳。租用契約上所蓋億隆發公
司的章是發票章,是因為工程要開發票,所以蓋發票章,借
是我向原告借的,也是我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用契約、花蓮
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花蓮地檢署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
主張係被告(億隆發公司、王明雄)向其承租系爭鑽岩機,
租用契約上亦有億隆發公司及王仁傑之印文云云,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兩造不爭執之租用契約上記載略
為「億隆發工程王明雄茲向潘進輝租用TY型鑽岩機合計4支
(部)每組含腳架租金每月2萬元。立約人億隆發工程行王
明雄。」而在後段立約人「億隆發工程行王明雄」之下方才
蓋有億隆發公司、王仁傑之印文,有租用契約可參(卷5頁
),是通觀租用契約全文,租用鑽岩機者為億隆發工程王明
雄,而王明雄並非億隆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稱億隆發工程
行王明雄,縱使蓋用億隆發公司及王仁傑之印文,應無代理
億隆發公司之權限,該租用契約自不對億隆發公司發生效力
。況原告對王明雄提出侵占告訴,在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檢察官詢問時均陳稱:鑽岩機租給王明雄;我於100年5月20
日在我住處將鑽岩機4支租給王明雄(卷74、75頁),王明
雄跟我租4支鑽岩機(卷59頁),可見承租鑽岩機者應為王
明雄,與億隆發公司無涉。
㈡依系爭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租用期滿若無歸還或遺失,
願負賠償法律背信之責任」。原告主張王明雄承租系爭鑽岩
機4支後,僅依約歸還1支鑽岩機,其餘3支至今未還等情,
王明雄固辯稱鑽岩機有還給原告,但編號不符,原告不收等
語,查王明雄歸還予原告之另3支鑽岩機編號既與原告交付
予王明雄之鑽岩機不符,王明雄持非承租標的之鑽岩機欲歸
還原告,即屬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拒絕收受,故
原告主張王明雄至今未歸還3支鑽岩機,應堪信為真實。依
租用契約約定,該3支鑽岩機每月租金為15,000元,則原告
依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王明雄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3月
20日止每月15,000元之租金共3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王明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