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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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
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14.9%計算利息。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截至102年9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256,601元
(內含本金117,708元、利息138,893元)未為給付,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117,708元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之利息。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
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沖償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