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翁銘澤
       翁國輝
被   告  柯丞澤
訴訟代理人  柯銘滄
       薛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銘澤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翁銘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翁銘澤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萬4,120元、工作損失
1萬4,000元等合計4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翁國輝工作損失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00年0月生)於民國101年6月26日9時5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前彎道時,因行駛失控滑倒,滑
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翁銘澤騎乘所有後載原告翁國輝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97年10月出廠),使原告翁銘澤
機車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4,
120元(均係零件費用);又原告二人因此受有工作損失
即原告翁銘澤1萬4,000元、翁國輝2萬8,000元,共4
萬2,000元。原告上開損害,屢向被告索賠,迄未獲償。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銘澤修車費3
萬4,120元、工作損失1萬4,000元等合計4萬8,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國輝工作損失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機車修理
費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原告工作之報價
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9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部分應予已折舊。另原告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排氣管、大燈組均僅輕微受損,應無
更換新品之必要。
㈡其次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應舉證證明其所受營業損
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予以酌減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另被告亦因原告過失受
有機車受損修理費用1萬5,600元、受傷在家休養之工作
損失1萬5,000元等損害,又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
金3萬元,被告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㈣並提出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
,及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5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堪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行經彎道未靠右行駛所致,造成原告翁銘澤機車受有損害
,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稱
: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主張抵銷其所受損害,惟並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開事證相違,應不足採。
㈡惟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核列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3萬4,1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翁銘澤
提出上開修理費收據、估價單為證,惟核諸其中101年
8月6日收據2紙所示魚眼燈組、LED燈條、大燈燈眉
、光圈等費用7,500元、1萬0,500元部分,顯非機車
必要零件,尚難認與本件肇事相關必要修理費用,應予
扣除。又101年7月3日之金中機車行估價單2萬7,00
0元部分,核與其他101年7月16日、24日昇陽車業、
嘉偉光電車坊、皓昇車業行等出具之收據修理項目多屬
重複,可見上開金中機車行估價單所示,應僅係修理費
之估價,而其後昇陽車業、嘉偉光電車坊、皓昇車業行
等出具之收據,始係實際修理費用,故該金中機車行估
價單金額應不予計入,是核計上開單據所示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應為1萬6,120元。另查原告翁銘澤上開機車,
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
肇事日期101年6月26日,該車已使用3年8個月,應
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1萬6,120元,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翁銘澤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3年8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1元。準此,原告
翁銘澤此部分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以1,6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非屬有據,要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4萬2,000元(原告翁銘澤1萬4,000元、翁
國輝2萬8,000元)部分:此部分固亦據原告提出上開
工作之報價單為據,然查本件原告翁銘澤機車僅係其交
通工具,非屬原告二人工作之必要工具,縱因本件被告
肇事致該機車受損暫無法騎用,惟非無其他交通工具可
代用,是原告據以主張受有工作損失,尚非有據。況原
告僅提出上開工作之報價單,主張金額為其二人該報價
單7日全數工資,是否確有因此受有工資損害,並未在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泛以其交通工具之機車受損,
即認有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不予
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翁銘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機車修
理費1,6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其餘原告翁銘澤、翁國輝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翁銘澤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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