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林靜娟
被   告  黃尹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後,係至高雄市○
○區○○○路○○○號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可見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高雄市為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9,573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65,109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有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於民國
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之麥
當勞,將訴外人 張志豪 申辦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前
揭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1年7月17日晚間10時
許,冒充COZIE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購物時
信用卡付款設定錯誤,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隨即該詐騙
集團成員另假冒銀行人員與原告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
動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11時9分許,將29,9
89元、20,12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訛稱無
法操作,要求原告提領現金至便利超商購買智冠遊戲卡點數
,致原告亦誤信為真,依指示購買3張遊戲卡點數,而損失
15,000元。被告提供帳戶予前述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財物之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而損失之65,10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9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當時伊看報紙廣
告應徵遊樂場櫃臺人員,1名自稱「陳經理」之男子告知需
提供未使用之銀行提款卡、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該
遊樂場將金錢轉入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予櫃臺使用,伊
遂依其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伊女兒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隔天伊去補登存摺,方得知帳戶遭警示而受騙,原告匯
入帳戶之款項伊均未取得,伊未參與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致
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受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匯入29,989元
、20,120元至系爭帳戶,另花費15,000元購買智冠遊戲卡3
張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原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電子發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查對無訛(見系爭刑案卷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
第22474號卷第57-58頁、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
卷第16-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係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述應徵情節,雖提出內容載有:「櫃檯人員,金
台灣娛樂城,意者電洽0000000000邱經理」之報紙徵人廣告
為憑(見系爭刑案卷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474號卷
第15頁),然經系爭刑案之偵查檢察官調閱上述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78-79頁),於101年7月17日、18
日均查無與被告自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其所述,打電話應徵
前揭廣告之工作,顯堪質疑。
⒉就被告所述應徵面試、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而言,其應徵面
試之地點非在公司行號,而係在與應徵之工作無任何關連之
麥當勞餐廳,與一般應徵工作均係在公司所在或工作處所之
社會常情不符,且觀其就交付帳戶之用途所述:對方說要提
供2個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公司有時要將錢轉到我的戶頭,
讓我提領出來給櫃檯用,並說如帳戶有問題,錢領不出來我
要賠償,對方是凌晨2點才要查證測試,確定帳戶可以用的
話,隔天早上就可以上班了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之桃園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22474號卷第91-92頁),就公司將資金轉
入員工戶頭、在半夜凌晨測試帳戶、是否應徵員工全賴其帳
戶能否轉帳,不問工作能力等情,均有違應徵工作之常態,
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成年人所具之常識。被告係大專畢業,行為時年滿35歲,曾
從事銷售房屋、塑膠買賣業務、在電視公司上班等工作,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卷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6
43號卷第83頁),則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工作歷練,
對此自應有所瞭解,是縱其初始確因欲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
繫,然其所述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經過,既有如前所述諸
多違常之處,則其見此與交易常情及過往經驗相悖之情狀,
衡情當無不加懷疑對方徵人真實性之可能,況被告亦於偵查
中供述: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家庭需要有
收入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
卷第83頁),足徵其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然覺察此次應徵工
作與正常合法之徵人有異,竟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其雖未必對該收購上開門號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
之甚詳,但仍應得以預見系爭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
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容任,並
執意交付,顯見其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乃
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50,10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將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1
09元,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遊戲點數而損失之15,000元
部分,究非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此部分損害難認與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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