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辛純昌
被 告 陳麗雲
蔡依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雲前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01,277元,及其中190,634元自95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925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
原告嗣於101年1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債權金額計328,12
6元,並依法公告,詎被告陳麗雲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1
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外甥女被告蔡依雯,致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
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依雯應將系爭房地於95
年1月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麗雲名下,實
際所有人係被告蔡依雯之母陳美英,緣陳美英係系爭房地之
原始所有人,其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自己名義向高雄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而將貸得款項予友人 黃素娥 運用,嗣於
87年間,因陳美英擔任其妹 陳素真 之夫婿向臺南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南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法院拍賣系爭房
地,當時黃素娥及陳美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取得,特商
請黃素娥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出名拍定系爭房屋,嗣陳美
英顧慮黃素娥經濟情形猶非穩定,而陳美英本身仍背負臺南
企銀之債務,如回復登記恐將再遭強制執行,故與黃素娥、
被告陳麗雲協議,借用被告陳麗雲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由黃
素娥於87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雲,嗣
於95年間因被告陳麗雲罹患疾病,被告陳麗雲始再與陳美英
商議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房地,而經陳美英指定,移轉
予陳美英之女即被告蔡依雯,是被告陳麗雲移轉系爭房地之
行為,並非贈與行為,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荷蘭銀行早於
98年間即曾委由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房
地之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情形,故原告
於102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雲積欠荷蘭銀行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業經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已受讓此一債權,受讓時債權
金額計328,126元,又被告陳麗雲於95年1月9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依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證明、本院95年度促字第59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
訛,自堪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
及原告債權,據此訴請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撤銷,是否逾除斥
期間?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
權?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訴請撤銷,未逾除斥期間: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領人、
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5-38頁),原告係於10
2年4月17日始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此之前,原告
之前手荷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在95年1月9日系爭房地移
轉後,均未曾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自難認
原告之前手對於被告間移轉事實已然明知,被告雖辯稱荷蘭
銀行早於98年間即委由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系爭房地之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證該公司於98年7月21日、8月28日申請系爭房屋
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確係受荷蘭銀行委託,是被告臆測
之詞自難信取。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之前手早已知悉,應認
原告至102年4月17日調閱登記謄本時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⒉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所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限。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
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
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蔡依雯之母陳美英係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人,其曾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自己名義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
而將貸得款項予友人黃素娥運用,嗣於87年間,陳美英因擔
任其妹陳素真之夫婿向臺南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法院
拍賣系爭房地,當時黃素娥及陳美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
取得,特商請黃素娥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於87年3月6日
出名拍定系爭房屋,嗣陳美英顧慮黃素娥經濟情形猶非穩定
,而陳美英本身仍背負臺南企銀之債務,唯恐回復登記將再
遭強制執行,故與黃素娥、胞妹即被告陳麗雲協議,借用被
告陳麗雲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由黃素娥於87年5月25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雲,嗣於95年間因被告陳麗雲罹
患疾病,被告陳麗雲始再與陳美英商議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系爭房地,而經陳美英指定,移轉予陳美英之女即被告蔡依
雯等情,業據證人黃素娥、陳素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
致(見本院卷第174-182頁),並經被告提出與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承諾書、載有陳美英為原
始起造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臺南
企銀對陳美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核發予拍定人黃素娥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元大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
89-93、96-104頁),且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載登記移轉
、抵押設定情形、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亞太商業銀行)函
覆本院關於黃素娥之貸款情形亦合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有
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2年9月17日元博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2、153頁)
。復參以陳麗雲之戶籍自85年12月20日起即遷出系爭房屋,
直至95年6月9日始再遷回系爭房屋,惟96年12月7日又隨
即遷出,反而陳美英設籍於系爭房屋後,從未遷移,迄100
年4月12日始遷移他址,100年5月9日又遷回系爭房屋至
今,有被告陳麗雲、陳美英之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69-171、209-210頁)
,另黃素娥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時,係由被告蔡依雯之父蔡
傳杯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9-100頁),證人黃素娥對此亦證述:「(為何找蔡傳
杯當保證人?) 蔡傳杯 是蔡依雯的生父,房屋是陳美英的,
所以蔡傳杯要無條件幫我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被告及證人黃素娥、陳素真所述系爭房地實際所
有人係陳美英,黃素娥及被告陳麗雲未實際使用收益一情屬
實,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而登記在被告陳麗雲名下,應值採信。
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麗雲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系
爭房地原不構成出名人即被告陳麗雲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則
其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實際所有人陳美英之指定,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蔡依雯所有,其積極財產並未減少
,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援
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蔡依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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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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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481/10000│
│││880地號│││
││││││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839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二段6之│││
│││2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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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