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江淑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呂傳明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朱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呂傳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呂傳明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廖蘇隆 ,訴訟中由
黃偉政接任,因而具狀聲明由黃偉政承受訴訟,擔任被告法
定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呂傳明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3年12月9日止,分60
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短期放款(即
一年以內)按日計息,中長期放款(超過一年)足月部分
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按日計息,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
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
成計收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訴外人呂傳明上開借
款未依約履行繳付,僅繳付至101年9月9日止,本金尚
欠13萬5,000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未按期
履行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
償。又訴外人呂傳明已於101年9月28日死亡,且其法定
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其後經原告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法當應
清償訴外人呂傳明上開借款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呂傳明所欠借款13萬5,000元,及自
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3.252%,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3.54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
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之違約金。
㈡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農業金庫歷史利
率查詢、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2月18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8368
8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因本件係債務人呂傳明
死亡,才未能依約付款,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故此違約金請
求應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固非無
據。惟查,債務人呂傳明係因於101年9月28日死亡,以致
其於101年9月9日依約分期繳付後,未能續於101年10月
9日按期繳付,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呂傳明。按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0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不履
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
之狀態而言。本件既係因債務人死亡且無繼承人繼承,始未
能續依約按期繳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自無遲延責任,遑
論有遲延利息之計付或債務不履行支付違約金可言,是本件
原告請求借款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於法未合,尚
非有據。惟本件債務人呂傳明之借款債務仍應依約續分期繳
納計付約定利息,又因原告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依
系爭借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核
諸應屬該條第1項第4款約定情形,尚屬有據,故其主張利
息部分,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
2年5月31日止,按原約定週年利率2.956%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又按遺產管理人係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為被繼承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是被告就本
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呂傳明之系爭借款債務,亦僅於呂傳
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權之義務。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呂傳明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呂傳明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