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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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林天霖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攤還本息,所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四五),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且經被告清償部分不足之借款後,尚有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獲受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本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各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攤還本息,所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四五),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且經被告清償部分不足之借款後,尚有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獲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各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金額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