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九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 卓仙花 、長男 卓冠宏 及次女 卓秋鳳 ,嗣因原告車禍傷及腦部,言行舉止均較往日遲鈍,被告甲○○於卓秋鳳滿週歲時起即離家出走。又被告甲○○離家之後曾與他人同居,且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雖被告丙○○、乙○○係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丙○○、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仙花、卓秋鳳及 李榮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役政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關於『婚生推定』及『否認之訴提起期間』之制度,係在保障子女身分地位之安定,及確保夫妻隱私、維持家庭之和平,惟因本條係於民國十九年制定,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科技水準,尚無科技設備可以明確確認親子關係之有無,為免親子關係久懸不決,破除各種疑慮,在兼顧子女之利益下,於利益衡量中,以推定之方式決定親子關係,注重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實屬必要。然依目前醫學DNA鑑定技術,親屬關係之確定已非難事,在兼顧親子關係之安定性及真實性下,上開法條實有調整之必要。若該子女從未與受婚生推定之父同住,受婚生推定之父已明瞭子女非其親生而加以排斥,或者夫妻關係已然破裂、離婚、處於分居狀態,則婚生推定理由中,關於『保障子女身分地位之安定』、『確保夫妻隱私』及『維持家庭之和平』之目的即難維持,如仍堅守親子關係之安定性,在否認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趨於確定,任何人均不可否定之,將使子女、生母、生父、受婚生推定之父親等四方同受其害,家庭欲求和平反趨紊亂。準此,本院認於上開情事下,親子關係安定性之目的考量即應退讓,而應以親子關係之真實性處理親子問題,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及其衍生之相關解釋、判例應為目的性限縮,即夫妻於否認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可藉由提起確認之訴,否定法律既存之親子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卓仙花(000年0月00日生)、長男卓冠宏(000年0月000日生)及次女卓秋鳳(000年0月00日生),嗣被告甲○○另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乙○○出生時,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被告丙○○、乙○○依法固應推定為原告之女,惟㈠被告甲○○於原告之次女卓秋鳳出生後滿周歲時起,即因原告車禍腦部受傷、言行遲鈍而離家出走,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被告甲○○實難與原告再營夫妻生活;㈡被告丙○○、乙○○出生後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亦從未扶養被告丙○○、乙○○,嗣原告母親丁○○○於二年前因申辦老人年金,始由戶籍謄本上得知被告丙○○、乙○○非原告親生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卓仙花、卓秋鳳及原告友人李榮宮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在上開情事考量下,且參以原告於被告甲○○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後,並未再與被告甲○○同居,而被告丙○○、乙○○均於被告甲○○離家後三年、九年始出生,原告與被告丙○○、乙○○之親子關係應可排除等情,本院認本件否認之訴雖已經過法定一年之起訴期間,原告亦可提起確認之訴否定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