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 黃王美齡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王美齡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則自銀行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利息八千零三十七元及違約金二千四百十二元,合計未繳金額為五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各一份及信用卡申請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二張,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付則應自銀行入帳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每月之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仍積欠五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方百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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