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李立書 黃培峻 何宏猷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八十四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三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且經被告清償部分不足之借款後,尚有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未獲受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八十四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二),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三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且經被告清償部分不足之借款後,尚有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未獲受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尚欠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