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暨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前揭借款,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才交清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應還之款項,之後雖有再繳款,但均違約遲交並未按時繳納。迨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繳清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應還之本息,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四,依約本應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但因於訂約後,原告前曾再同意被告降低利率,故當日之放款利率應為八點九六五)。迄今,被告乙○○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唯違約金部分,原告願自八十九十一月十六日起算。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一紙、放款帳卡資料表一份、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七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其借得二百萬元,詎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繳清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應還之本息,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一紙、放款帳卡資料表一份、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被告 麗子 、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