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緣 吳益萬 (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結)係第十四屆桃園縣縣議員(現任為第十五屆),其為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 邱創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籍設桃園縣對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進行賄選,吳益萬先於同年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三十分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八六號 陳進財 (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結)之住處,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陳進財,請求陳進財負責以每票五百元賄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邱創良,陳進財於收受吳益萬所交付之賄款後,與吳益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陳進財持吳益萬所交付之現金賄款,於同月八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村二○八號甲○○之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甲○○,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甲○○於收受二千元後,亦許以陳進財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嗣經秘密證人B1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進財提出檢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陳進財上開住處拘提陳進財,並由陳進財主動交出其預備行賄用之賄款一萬元,始偵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院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進財之供詞相符,亦有在陳進財住處搜得供預備賄選所用一萬元扣案可稽,是被告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行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收受陳進財交付之賄款一千元,為被告甲○○供承不諱,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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