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行星組」8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7PK滿天星」參拾捌台(含IC板參拾捌塊)、客人把玩情形登記表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03月初起,至同年06月22日23時30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行星組」8人座1台(含IC板1塊)、「7P
K滿天星」38台(含IC板38塊)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客人把玩登記表供為營業之用,以每日24小時營業,供加入會員之顧客把玩,而負責經營該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業,並分
3班制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協助看店,其中自94年04月起至同年06月22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林杏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中班店員。嗣於94年06月22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適顧客 涂志煌陳泓霖楊俊雄張弘佳 等人把玩「7PK滿天星」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行星組」
8人座1台(含IC板1塊)、場業所用或所(含IC板38塊)、客人把玩登記表22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林杏真、涂志煌、陳泓霖、楊俊雄、張弘佳於警詢分別證述在卷,證人 仇雯嬿 於警詢亦指述涂志煌有把玩「7PK滿天星」機台等情,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行星組」8人座1台(含IC板1塊)、「7PK滿天星」38台(含IC板38塊)、客人把玩登記表22張、現場與上開機具照片10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94年06月間起至同年月22日23時止之犯行,就被告上開其餘部分犯行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計39台,其中有1台為8人座,且係採會員制,數量不少,規模不小,擺放時間3月餘,犯罪情節不輕,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行星組」8人座1台(含IC板1塊)、「7PK滿天星」38台(含IC板38塊)、客人把玩登記表22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員工打卡表
1張,係被告所僱不知情員工上班打卡之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搖控器1個,亦非其經營電子遊戲「7PK滿天星」38台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難依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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