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乙○○配合法院前往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履勘,並乙○○指責其未賺錢養孩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上址房屋前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以「畜生」等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乙○○配合法院前來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履勘,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在上址房屋內,漫罵「姓黃的都是畜生」,並非在屋前之道路上,亦無針對告訴人罵「畜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是伊堂弟黃
祺斌大陸籍配偶,向伊弟 黃煌斌 承租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因租期屆滿亦未繳付房租,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配合法院到上址房屋履勘,而於法院人員離開後,伊向被告說未賺錢養小孩,被告即上址房屋前大馬路上,當面指著伊罵「畜生」等語。復證人即在場之 黃俊斌 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伊隨同乙○○前去台南市○○路○○○巷○○號配合法院現場履勘,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處理完畢後,在上址房屋前之道路上,被告說都是她在撫養小孩,乙○○即反駁說是 黃祖斌 在撫養,後即見被告以手指頭指著乙○○,並以國語罵乙○○「畜生」等語。又證人即在場之 藍慶裕 於警詢時證陳: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伊因欲找工作行經台南市○○路○○○巷○○號前,見友人乙○○在該處,即與乙○○打招呼,後見被告用國語罵乙○○「畜生」,至於被告罵乙○○之原因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綜上,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俊斌、藍慶裕於警詢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以「畜生」等語侮辱乙○○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復證人即里幹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係應被告
之請求而到現場,到達時法院人員已先到了,當時係由法院執行處人員控制情況,伊進入屋內後即為法院人員請出屋外,所以屋內的情形,伊並不清楚,後來法官勘驗完離開,伊也跟著離開了等語。並證人即里長 余禮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屋外,不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爭執,後來法官離開後不久,伊亦離開現場,至於伊離開時,告訴人是否仍留在現場,並沒有注意到等語。基此,證人甲○○及余禮南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雖有前去上址房屋,然均僅在上址房屋屋外,且於法官勘驗完畢離開後,亦均隨即離去,均無見聞本案發生之過程。從而,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罵『姓黃的都
是畜生』,所指為何?)我是針對姓黃的他們家罵的,當然也包括告訴人」、「我罵『姓黃的都是畜生』時,乙○○是站在屋內打開窗戶,屋內有執行處的法官、書記官,而黃俊斌則站在門口的外面」等語。是縱認被告當時係稱「姓黃的都是畜生」,而依被告前開所述,當時屋內「姓黃的他們家」僅有告訴人乙○○在場,且被告亦供承罵「姓黃的都是畜生」當然也包括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畜生」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乙○○辱罵「畜生」之言詞,客觀上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使人之名譽受到貶損,足見此一話語,確足使人受到侮辱,至為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銀元)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上揭辯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