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二一之四號住處外,因酒醉後在該處喧嘩吵鬧,經民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以下簡稱「湖內派出所」)報案後,湖內派出所遂通報正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甲○○及丙○○二人前往處理,二人即至該處勸導乙○○進入家中休息,乙○○明知為公務員之甲○○及丙○○二人正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及丙○○二人辱罵台語「幹你娘」等穢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及丙○○二人(公然侮辱部分未具二人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飲酒後大聲喧嘩並有罵「幹你娘」等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警員,而且我起先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與那兩位警員又無冤仇,為何要罵他們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派出所通告乙○○在住家鬧事...我與甲○○勸導他,他說沒犯法,我們拿他沒辦法,我們請他進去家裡別吵,他就用三字經(幹你娘)罵了一句,當時我們與他面對面,旁邊並無他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林登國 亦證稱:「聽到乙○○在家鬧事,很大聲,不知吵什麼內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說出「幹你娘」一語,足證被告當時確於右揭時、地大聲喧嘩吵鬧,並口出「幹你娘」穢語等情無訛。再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伊不知甲○○及丙○○二人為前往處理此事之員警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問:當天陸、周二警察去處理時你知他二人身分?)知道,他們二人有穿制服,我不知他們來我家何事,當時我在家外面抽煙,他們要我進屋內,我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於調查時再提示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再次供承:「沒有意見,事實的確如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證人甲○○及丙○○二人乃係穿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二人為警員云云,實不足採。復查,被告因不服警員之勸導,而面對證人甲○○及丙○○二人,口出「幹你娘」一語,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足認被告顯係因證人甲○○及丙○○要求其停止吵鬧入屋休息而心生不滿,遂對其口出穢言,且被告供承當時其在屋外抽煙不願進屋,自不可能無故對自己罵稱「幹你娘」一語,是其辯稱是在罵自己,而不是罵警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言語內容若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侵害他人人格者,即屬侮辱之範疇,而「幹你娘」一語以閩南語發音者,具有貶損相對人之人格,甚已辱及相對人之尊長,於現今社會係對相對人非常嚴重之侮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場對證人甲○○及丙○○二人罵稱「幹你娘」一語,顯有侮辱之意。再者,證人甲○○及丙○○二人係湖內派出所員警,確係公務員,而案發當時證人甲○○及丙○○二人正在執行夜間巡邏勤務,因有民眾向湖內派出所報案後,湖內派出所遂通報二人前往處理維持秩序,並勸導被告進屋休息停止吵鬧,是證人甲○○及丙○○二人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無訛,則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場侮辱,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國家法益,是被告雖以一侮辱行為辱罵二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深夜酒後在住處外喧嘩,擾亂附近秩序在先,對於前來勸導之員警加以穢語辱罵在後,不惟影響附近住家之安寧,甚且藐視公權力,行為非是,不宜寬貸,且犯後態度仍避重就輕,未對自己之行為加以深刻檢討醒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楊宗翰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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