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不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一月一日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觀諸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其自稱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件自訴人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因殺害日籍女子 井口真 理子,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進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自訴人指稱其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遭被告違法執行刑罰等情,本院分述如下: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不准其下工場部分:自訴人前因無故殺害日籍女子 井口真理子 ,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發監執行,臺灣高雄監獄審酌自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病症
,依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優先獨居監禁,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精神病態人格違常及憂鬱症,臺灣高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自訴人予以和緩處遇,並停止其作業等情,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法八三監決字第四六三二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所為係屬依法行政行為,且並未逾越裁量權,自無違法執行罰之行為。
(二)就自訴人所稱視網膜剝離部分:自訴人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自稱眼疾,分別於八十二午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計十五次在監內就診治療,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戒護送至國軍八0二醫院眼科檢查治療,均係依自訴人之申請而安排之就診治療,並無故意延滯或不准之情事,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執行刑罰之行為。
(三)就自訴人所稱罹患菜花疾病部分:自訴人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自稱罹患菜花疾病,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計五次在監內就診治療,均係依自訴人之申請而安排之就診治療,並無故意延滯或不准之情事,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執行刑罰之行為。
(四)精神疾病部分: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戒護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病態人格違常及憂鬱症,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監內就診治療,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執行刑罰之行為。
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對於受刑人應否加以腳鐐,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戒護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原判決以舊監獄對於犯人例須加帶腳鐐,上訴人未將某甲等加鐐而將帶鐐之某乙等開去腳鐐,認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犯罪,顯有未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監獄與受刑人間之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亦即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於特別權力關係中,因賦予管理者概括的支配權限,受刑人即有服從之義務,縱無個別具體之的法律依據,管理者亦得命令、強制受刑人為一定之行為,受刑人之人權在某種程度範圍內亦因而被剝奪、限制。綜上所述,被告審酌自訴人之犯罪動機、身體狀況、罹病情形、在監表現等情狀,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自訴人予以獨居監禁、和緩處遇、停止作業及延醫治療之行為,均係依法行政,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權之行為,且此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戒護管教問題,與受刑人(自訴人)刑罰之執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瀆職之犯行,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